发布时间:2022-05-13 17: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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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为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和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法治保障。从2020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该条例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到这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反映了我国行政法规立法的高效和快速。
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该管理条例由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部分组成,既有内容认定又有程序流程规范,凸显出了其全面性、系统性的一面,又有效降低了权力的可自由裁量空间,提升了登记便利度、缓解了企业“注销难”问题,并通过设立歇业制度等,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市场主体的维持成本,同时明确了诚信和监管要求,有效落实了“宽进”与“严管”的有效对接。
《管理条例》系统性地借鉴和吸收了近年来“放管服”改革的一些措施,如先照后证、多证合一、证照分离、一照多址、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签名等,极大地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便利性,有效地完善了我国的营商环境。当下我国开办企业指标等在世界排名已上升到第27位,正在有效激活市场的内生活力。
商事主体登记是确定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的行商权公示行为,是一项表达商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基本权利,有别于行政许可的授权/授益行为。这意味着商事登记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确立商事主体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过程并无创设新的私法上的相对权,只是通过公示的方式产生对抗权,因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更多是形式审查,登记机构没有自由裁量权,从而登记便利性直接考量行政效率和登记制度的实施特征,进而能直观地量化评价如何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管理条例》对此予以清晰的厘定,凸显权力对权利的尊重。
制度是人为设计的形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是确立法人主体资格、对其进行身份管理的一种制度安排。按照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思对制度的定义,市场主体登记没有创设新的私法上的相对权,可归类为非正式规范,更确切地说是用成文法规来表达非正式规范的制度。
当然,非正式规范一旦用成文法规的文字加以表达,就涉及到制度绩效问题,因此评价其能够有效提高登记便利度、解决注销难和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等,就需要辨析其在促进人们合作、确定商事行为的动机和对环境的辨识以及人们在《管理条例》约束下的交易费用等三个基石性问题上的绩效。
目前,经过多年的“放管服”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我国在市场主体登记方面的绩效获得大幅提升,政府服务“一网通办”、一窗受理、并行办理等措施的推进,一般性企业登记注册3个工作日就可完成。
当然,实际中还存在一些细节问题。如近年来在市场主体登记方面,虽然各地服务意识大幅提升,流程也实现标准化,但程式化的工作让工作人员过度依赖僵化的程式,缺乏灵活性,出现人们在咨询与服务间绕圈子现象,很多人反映“一次性告知”在实际中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频繁让企业补充资料问题依然较为突出,“三天全办好”在一些地方也发生变异;而且如果注册遇到不动产登记、外资注册等其他复杂问题,要做到“三天全办好”更是不易。
同时,在“宽进”与“严管”的监管原则下,企业注销难问题更加突出,如注销必须先公告、解除经营异常等程序下,一个企业要注销少则一月,多则半年,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商事登记的难度。
随着《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化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市场主体登记会更加便利,行政效率会获得显著提升,交易成本会达到有效降低。
而要更有效提高商事主体登记效率,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始终将尊重市场主体基于自由意识的行商权作为立法宗旨。为此,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探索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的商事登记制度,这将对一些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注册带来极大方便,如我国对金融等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登记,采用先获得行政许可方可注册的政策,这显著提高了市场主体登记的难度。
当然,实现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登记的措施,需要有效完善事中、事后管理制度等成熟的市场监管机制,以及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支撑;同时,也需要在行政理念上进行必要的改进,创新监管模式,完善“宽进”与“严管”的关系:即对于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能够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行调节和自律管理的,应该取消行政审批;对于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解决的问题,适度取消行政管制;能够通过事后监督达到管理目的的,取消事前行政许可等,把握好“简”与“放”的尺度,提高“监”与“管”的甄别能力。
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本质上具有对商事主体进行身份管理制度的功能,这在形式上类似于我国的公民身份证制度。当然,如同随着居民社会保障号的完善,居民的社会保障号具有身份管理和社保福利管理的双重功能,公民身份证制度就具有了可替代性。
同样,随着企业纳税识别号、工商注册号和社会信用号等的三号合一,金税四期等的完善和落实,为对企业实行“宽进”、“严管”的创新监管体系提供了基础性支撑,这意味着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更多地体现的是市场主体的行商权公示功能,对市场主体事前行政许可的功能,将逐渐被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和自律管理,以及市场运行中的法律和经济手段的监督功能所替代。
因此,市场主体登记的“管”的功能若能逐渐淡化,不仅能有效提高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解决“注销难”的困局,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而且将有利于放活市场主体的内生活力,提高市场主体的行商自由权,促进市场各要素资源的能动性和资源可自由配置的效率,进而为企业的创新发展提供制度性保障。
毕竟,制度等规则源自自利的满足,制度制定者本质上就是一个有歧视性偏见的对人们互动行为进行约束的垄断者,制度变迁的动力源自技术变迁带来的治理相对价格的变化。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变迁,本质上就是随着信息技术等的变化,导致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管等的交易费用越来越降低,使得事前身份监管的成本收益的相对价格发生变化,从而使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管”的功能可以逐渐被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管等进行可信替代。这实际反映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正在趋向系统化,并日渐完善。
另外,需要指出的,创新市场监管模式,还需要适度大力培育社会组织,推进经济治理由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二元格局,向监管者、自律组织和被监管者等的多元格局转型,进而变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猫鼠游戏,为监管者、自治组织和被监管者的公私共治模式,真正推进我国的经济治理由有限准入的市场秩序向开放进入的市场秩序转型。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通过,为我国经济治理的重心由事前准入和许可,向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管转型提供了进程路径,是我国迈向经济治理现代化的序曲。(作者刘晓忠系政邦智库研究员)